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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6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按年叁万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12日起按每年30000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率按每年300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1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按每年30000元计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某某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许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