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祁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朱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祁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货款人民币6120元,并当场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祁某某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20元。被告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祁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20元的事实。被告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欠原告朱某货款人民币6120元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6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某某偿付原告朱某货款人民币612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