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牡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玲、米长城与宋合群、庞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米长城,宋合群,庞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牡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李玲,市民。原告:米长城(系原告李玲之夫),市民。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合群,市民九州商城。被告:庞秋霞(系被告宋合群之妻),市民。委托代理人:陈家友(代理以上二被告)。原告李玲、米长城与被告宋合群、庞秋霞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米长城及委托代理人毕美菊、被告宋合群、庞秋霞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米长城诉称:2003年12月12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第三款约定,房产证下发后,由甲方(即被告宋合群)向乙方(即原告米长城)提供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房产证于近日下发,可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条款,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合群、庞秋霞辩称:原告诉请主体不当,所诉原、被告均有不适格主体。该购房合同的主体为原告米长城与被告宋合群,而涉案房产的原产权人为被告宋合群、庞秋霞。本案原告李玲与被告宋合群均是不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米长城(合同甲方)与被告宋合群(合同乙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证人单迎秋在购房合同中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本人名下的菏泽火车站家属院5号楼3单元2楼322号住房一套及储藏室出售给乙方,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共计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房产证下发以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房产证等有关手续,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庞秋霞收到原告米长城的购房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并为原告米长城书写收条一份。2009年7月10日宋合群、庞秋霞起诉李玲、米长城要求撤销该购房合同,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09)菏牡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合群、庞秋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0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条、房产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米长城与被告宋合群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米长城依法履行了该购房合同,被告庞秋霞收到了购房款41500元。故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宋合群、庞秋霞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李玲、米长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理应成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李玲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庞秋霞与宋合群系夫妻关系,且其实际收到房款41500元,庞秋霞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宋合群签订购房合同的当日,被告庞秋霞收了原告米长城交纳的购房款,视为被告庞秋霞对购房合同的追认。故被告宋合群、庞秋霞认为被告宋合群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合群、庞秋霞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协助原告李玲、米长城办理过户手续。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宋合群、被告庞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晁一兵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陈军亭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君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