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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黄现平、黄天伦、汪建群、黄仕清、邱秀蓉、黄杰忠、熊国舟、罗永兵、黄金泽、瞿祥均与罗兴祥、郑碧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现平,黄天伦,汪建群,黄仕清,邱秀蓉,黄杰忠,熊国舟,罗永兵,黄金泽,瞿祥均,罗兴祥,郑碧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65号原告黄现平,男,生于1968年11月12日。原告黄天伦,男,生于1954年11月5日。原告汪建群,女,生于1971年2月6日。原告黄仕清,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原告邱秀蓉,女,生于1972年1月26日。原告黄杰忠,男,生于1953年12月30日。原告熊国舟,男,生于1966年4月16日。原告罗永兵,男,生于1962年5月25日。原告黄金泽,男,生于1963年3月27日。原告瞿祥均,男,生于1962年1月11日。诉讼代表人黄金泽,男。诉讼代表人罗永兵,男。诉讼代表人黄杰忠,男。诉讼代表人黄现平,男。被告罗兴祥,男,生于1963年9月24日。被告郑碧齐,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现平、黄天伦、汪建群、黄仕清、邱秀蓉、黄杰忠、熊国舟、罗永兵、黄金泽、瞿祥均与被告罗兴祥、郑碧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明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金泽、罗永兵、黄杰忠、黄现平和被告罗兴祥、郑碧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现平、黄天伦、汪建群、黄仕清、邱秀蓉、黄杰忠、熊国舟、罗永兵、黄金泽、瞿祥均诉称,二被告合伙做木材生意。2008年2月7日,被告罗兴祥找到原告黄现平协商,请求黄现平找10个人去顺龙乡虎皮村王山帮他砍树子。从2008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原告为二被告砍树,工价为92.5元/吨的为301.5吨;工价为60元/吨的为115吨。另外,为二被告修路的点工22个,工价为50元/天。经结算,总工价为36808元。在砍树期间,二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支付了5000元;支付生活费2400元。完工后,二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1月23日又两次共支付17000元,总计10原告共收到二被告现金24400元,二被告还欠10原告劳务费12408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责任,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10个原告的劳务费1240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兴祥辩称,买树、卖树是和郑碧齐一起做的。买树的款两人都出得有,卖树是两人都在卖,款也是两人都收过,也是两个手里都有。欠款属实,数额有出入,郑碧齐付过生活费400元给原告。欠款该付,要求和郑碧齐算清帐务。被告郑碧齐辩称,木材生意是和罗兴祥一起做的,买树的款是两个人垫本,我们合伙无合伙合同,聘用也无合同,砍树也无营业资格证,没有开加工厂,不具备砍伐的资格。给原告计算过数量,但没有记清楚,不是他们算的金额,付过钱给原告,但具体金额记不清,到底差原告多少,也不清楚,因为和罗兴祥没算帐,到底这笔钱该谁付?自己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08年,二被告共同做木材生意,在丹棱县顺龙乡虎皮村购买树林砍伐后对外销售,为此雇10位原告砍伐树林、修路,双方就工资予以口头约定,之后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共计为36800元。其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含预付生活费)为24835元,扣减后尚欠原告工资11965元。另查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树林,各自对外销售林木,收取销售款,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生活费的具体账务至诉讼时,二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木材生意,系个人合伙。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雇请10位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10位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10个原告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认定的为准。二被告之间的合伙账务是否结算,是合伙人的内部事务,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祥、郑碧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黄现平、黄天伦、汪建群、黄仕清、邱秀蓉、黄杰忠、熊国舟、罗永兵、黄金泽、瞿祥均工资11965元。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罗兴祥、郑碧齐共同连带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明犍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