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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陆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4月相识,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1997年9月26日、2××××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上有较大差异,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矛盾激化,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次女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人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等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如原告能回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4月相识,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性等方面存在差异,故常发生争执,2009年12月6日,双方又发生争执。原告于同年12月中旬离家出走,双方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视目前状况,原、被告间并未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树立起真正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双方应当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