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查某某、查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韩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查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查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经海盐县于城镇何某某12组地方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304212200903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评定司法鉴定。经鉴定,2010年1月22日出具嘉联司甲所(2010)临鉴字d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查某某左手拇指远节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不能伸屈致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限为3个月。经查,浙f×××××号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661.91元;2、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440元;3、被告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司答辩称,答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在责任承担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仅承担10%责任的主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医疗费发票十八份及转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支出了医药费,且原告去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已办理了相应转院手续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在三家医院(其中包括海盐当地的两家医院)进行治疗,且三家医院作出的诊断结果基本一致,原告转院导致增加了治疗成本和费用,对增加的费用二被告不予承担。另外,2009年10月22日医疗费发票中有金额为52.8元的养胃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对转院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上载明“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海盐的上级医院应是嘉兴医院而非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对证据3,部分交通费发票载明的并非是就诊地点,且有些发票时间与原告就诊的时间也不一致,应予扣除。对证据4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误工期限超过了范围,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为依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对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司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5、证据6,二被告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途经海盐县于城镇何某某12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被告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富某市中医骨伤医院、海盐县通元地区医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左手拇指远节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不能伸屈致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属“道标”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限为3个月。另经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女儿陈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27日),由原告与丈夫二人共同抚养。浙f×××××号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80%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对伤残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2009年10月22日医疗费发票中金额为52.8元的养胃片,由于门诊病历中并未记载原告治疗胃病的情况,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三家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二被告对此并没有异议,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认定,故对于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440.41元,二被告认为应扣除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应以必要合理为宜,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故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3个月,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为6479.50元,二被告提出误工期应以医院证明为准且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已遭受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103.91元,其中属于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的33503.91元(包括医疗费2440.41元、误工费6479.5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司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1600元(即鉴定费1600元),被告韩某某应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280元,由于被告韩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过29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还要求被告韩某某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某某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的款项,可由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3503.91元;二、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