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纺织与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纺织,绍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600号原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88228)。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财富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22)。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依照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0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在2008年9月24日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同意自2008年9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事实。另外提交2008年9月24日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确实将人民币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的债务确认单有被告签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的电子转账凭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债务确认单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借贷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发生财产返还,赔偿损失之后果,故被告承担将取得的借款返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纺织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