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秀辉与胡纪良、陈亚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辉,胡纪良,陈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44-1号原告:王秀辉,022719780817541x),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东兴村下吕家6组1号。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纪良,0227196301245617),汉族,宁波市鄞州永旺房产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荷花池4组51号。被告:陈亚芬,1969年5月24日,区洞桥镇上水矸村荷花池4组5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辉与被告胡纪良、陈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胡纪良、陈亚芬总价值420000元的财产,并均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胡纪良、陈亚芬价值420000元的财产(附财产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