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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32004206)。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40761)。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j0a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地板刷、修边器等产品,口头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或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付款。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共计货款211091.41元,至2010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4907.4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91.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02元(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三个月,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483.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所述属实,原告提供订购单、送货单若干份及增值税发票八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与被告计算的金额有差异,其中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3日发票金额为29490.88元,该发票金额比实际供货金额多开353.87元,故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189837.81元应该扣减353.8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点,被告认为应该从2010年1月22日之后三个月开始计算。此外,原告还有部分发票未开具,原告应履行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2009年12月23日开具的发票金额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货款金额异议,在诉讼中自认将其主张的欠款金额189837.81元扣减353.87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483.94元。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修边器、地板刷等产品。至2010年1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4907.27元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483.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货款未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483.94元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对于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从2010年1月22日之后三个月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9483.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