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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与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镇××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甲、陶乙,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申请的证人腾建英出庭作证。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笔迹和音质鉴定等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委托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甲,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至被告单某某作,工种为冲床工,工资计件制,月均1600元以上。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由于原告每天上班时间长达11小时以上,造成原告骨质增生,且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告还无故拖欠原告2009年4月至8月期间工资未发。2009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干活不好为由不要原告再来上班,对于被告的不合法用工手段,迫使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余某某案字(2009)第970号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无故拖欠的原告2009年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8992.30元及经济补偿金2248元;二、支某某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半29608.8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金额变更为30817.42元);三、支某某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00元。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余某某案字(2009]第970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实;2.公某某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某商登记的事实;3.工资计算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8992.30元的事实;4.工资清单(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单位以“赵某”名义签名领取工资,故原告赵某某曾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5.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未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6.录音光碟及根据该录音光碟整理的文字资料1组,用以证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且工作时间近2年的事实;7.询问证人(腾某、皮某)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单某某作,被告单位的原员工“赵某”即是本案原告赵某某的事实。原告赵某某又书面申请证人腾某、皮某出庭作证,欲以该两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原员工“赵某”即是本案原告赵某某等案件事实。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单位从无叫赵某某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如果被告单位的原员工“赵某”即是本案原告,则:1、该员工赵某于2009年3月时即已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并无拖欠赵某2009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原告提出的支付未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予支持。3、赵某系自行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并未解除与赵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余某某案字(2009)第970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2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5,被告基本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对证据4、6、7及证人腾某出庭证言,被告提出异议称:1、工资清单某系被告在本案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所提交,但工资清单上的“赵某”并非本案原告,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工资清单上“赵某”签名予以了否认,故该工资清单并不能证明“赵某”即赵某某;2、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一方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丈夫平某某,且原告未提交相应通话清单,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3、询问证人笔录中的询问人不具备询问人资格,被询问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故2份询问证人笔录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具有证明力;4、证人腾某与原告是老乡,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于自己何时进被告单位都不清楚,更加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虽在仲裁庭审时曾否认过被告当时提交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但在诉讼时已认可该工资清单的真实性,而被告在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对“赵某”签名是否原告所书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且书面通知被告提交工资清单原件以供鉴定时,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本院提交工资清单的原件,致该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据此,本院推定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清单上所有的“赵某”签名均系原告赵某某所书。其次,在原告提出对通话录音进行音质鉴定后,被告又认可通话录音中的一方通话人为平某某,故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三,虽原告提交的2份询问证人笔录中的证人系原告老乡,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腾某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客观可信,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原员工“赵某”即是本案原告赵某某,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已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6、7及证人腾某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异议,称该字据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所书,周某某从未交给原告该字据,但在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被告又称该字据确系周某某所书,至于该字据因何会落到原告手上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先对该字据由周某某所书予以否认,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予确认,对该字据由原告持有事实亦不能作出令人确信的解释,而原告对持有该字据及对字据所载内容系其应得而被告未付工资金额的解释符合常情。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亦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余某某案字(2009)第970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11月初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工种为冲床工,工资计件制。在原告为被告单某某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均以“赵某”名义签名并领取工资。2009年8月2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通知书1份,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入社会保险,致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如今居然以其干活不好而不要其再在被告公司上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申请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同年9月9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2月3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某某案字(2009)第97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实得工资为:2008年的9月份1784.22元,10月份1740.50元,11月份1998.90元,12月份2025.60元;2009年的1月份819.30元,2月份1061.70元,3月份1135.50元。原告在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应得工资为:4月份1651.50元,5月份2341.80元,6月份1804元,7月份2390.80元,8月份804.20元。上述原告在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应得工资合计8992.3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应得工资报酬,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2008年9月8日之前二倍工资另一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才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期间二倍工资另一半的诉讼请求,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曾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反,从现有证据可认定事实来看,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赵某某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未付工资8992.30元及经济补偿金2248元;二、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赵某某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另一半6984.35元。上述一、二两项判决确定款项合计18224.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