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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与蔡甲、孟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蔡甲,孟某某,蔡乙,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蔡甲。被告:孟某某。被告:蔡乙。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被告蔡甲、孟某某、蔡乙、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孟某某、蔡乙、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诉称:2009年1月6日,被蔡甲、蔡乙、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蔡甲、蔡乙、刘某某三人组成某某小组,在约定的联保期间即自2009年1月6日始至2010年1月6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6日,被告蔡甲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某告申请小额贷款。为此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甲向某告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各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蔡甲。借款期满后,被告蔡甲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蔡乙、刘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调查,被告蔡甲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蔡甲、孟某某共同偿还至2010年2月24日止的到期借款本息54869.88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4869.88元)。2、判令被告蔡甲、孟某某共同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欠款金额50000元、按日利率0.06525%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蔡甲、孟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330元。4、判令被告蔡乙、刘某某对被告蔡甲、孟某某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甲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蔡甲、蔡乙、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蔡甲、蔡乙、刘某某三人组成一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某告方单一借款最高限额5万元内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引起诉讼而发生的原告律师费;及其他权某和义务。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蔡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蔡甲,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各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蔡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本息假手握50%的罚息以及双方其他的权某和义务。证据4:借据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月6日,被告蔡甲已收到原告放贷的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律师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发生律师费2330元。被告蔡甲、孟某某、蔡乙、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蔡甲、蔡乙、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蔡甲、蔡乙、刘某某三人组成某某小组,在约定的联保期间(自2009年1月6日始至2010年1月6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向某告申请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月6日,被告蔡甲根据该协议,向某告申请5万元小额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蔡甲向某告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各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本金的,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出借给被告蔡甲。借款期满后,被告蔡甲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蔡乙、刘某某经催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蔡甲与被告孟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蔡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蔡甲、蔡乙、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其余内容也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甲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到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孟某某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蔡乙、刘某某既为被告蔡甲的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要求被告蔡甲与被告孟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蔡乙、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准许。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被告孟某某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68.88元(截止于2010年2月24日),合计5486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2010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日利率0.06525%计算)。二、被告蔡甲、被告孟某某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被告蔡乙、被告刘某某对被告蔡甲、被告孟某某以上第一、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