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叶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丁某。被告:叶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甲于2000年在宁某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后为了给儿子落户口,双方于××××年××月××日在政府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出生前,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从淡漠走向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告自行负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叶某甲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同居、生育儿子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和情况均属实。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这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自2010年3月29日离家去其宁某妹妹家玩,被告还亲自送原告去,而且后来被告还多次叫原告回家,加上儿子现在尚幼,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叶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叶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叶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叶某甲于2000年在宁某打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后为了给儿子落户口,双方于××××年××月××日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架,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说明婚前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这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原告能够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放弃离婚念头,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