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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崇丰、徐爱菊与项秉金、朱小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丰,徐爱菊,项秉金,朱小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丰。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菊。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秉金。委托代理人: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蓉。上诉人张崇丰、徐爱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项秉金从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7月15日分44次向张崇丰、徐爱菊购买法兰等材料。项秉金每次在收到货物后均在张崇丰、徐爱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已支付货款112000元。张崇丰、徐爱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崇丰、徐爱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法兰生意。项秉金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3月17日至7月15日向张崇丰、徐爱菊购买法兰等材料。计货款239547元。项秉金陆续支付货款112000元,余款127547元至今未还。项秉金、朱小蓉为夫妻关系,对该货款应共同支付。故请求判令:项秉金、朱小蓉支付货款1275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2754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项秉金一审期间辩称:张崇丰、徐爱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并且他们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拒付货款。朱小蓉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项秉金向张崇丰、徐爱菊购买法兰,收到货物后在张崇丰、徐爱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上注明货物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送货单应作为结算单使用。送货单上未注明付款日期,应认定为买受人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故项秉金认为张崇丰、徐爱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张崇丰、徐爱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崇丰、徐爱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元,由张崇丰、徐爱菊负担。上诉人张崇丰、徐爱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从上诉人收到送货单时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3月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求的答复》中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履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主张权利时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收货后向上诉人出具收货单,双方对履行期间没有进行约定,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债务属于随时履行的情形。根据随时履行原则,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一般给予义务人宽限期,故在义务人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可认定为默示同意履行义务,并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本案中,上诉人自2008年开始多次到被上诉人处催讨货款未果,之后一直处于主张的状态中,并没有放弃或放任不管。二、基于公平的价值目标及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时效制度应被禁止。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三、原审法院以被告项秉金对编号为0504678、0504758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申请鉴定为由对该两份送货单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该两份送货单上有项秉金的签字,项秉金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项秉金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项秉金系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即使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庭也应予以释明并重新给于举证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清偿上诉人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项秉金辩称:一、上诉人引用的最高院的答复不能适用本案。二、上诉人称2008年开始一直向被上诉人催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2007年8月就明确表示因为质量问题拒绝付款,也不愿与上诉人结账。三、编号为0504678、0504758的送货单是否应予认定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小蓉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认定: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7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法兰等材料44次合计货物价值232828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合计112000元,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货款合计120828元。本院认为:编号为0504678、0504758的两份送货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名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送货单上相同名字的签名有所不同,上诉人主张该两份送货单上的签名系被上诉人所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没有就此争议事实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期间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导致上述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两份送货单是正确的。上诉人就该两份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供的其余44份送货单,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就该44份送货单提出被上诉人尚欠相应货款的主张成立。上述44份送货单虽然均产生于2007年期间,但双方当事人对送货单所涉的货款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仍不能确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就该44份送货单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本案上诉人在起诉主张权利之前尚未设定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同时被上诉人亦明确陈述上诉人在送货单出具后从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或指定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因此上诉人2009年11月26日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对尚欠上诉人的120828元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立即予以支付并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项秉金、朱小蓉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项秉金、朱小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崇丰、徐爱菊尚欠货款1208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12082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张崇丰、徐爱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元,由上诉人张崇丰、徐爱菊负担70元,被上诉人项秉金、朱小蓉负担13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上诉人张崇丰、徐爱菊负担143元,被上诉人项秉金、朱小蓉负担2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微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