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凌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凌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利息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13日止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到期未予归还,已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47%)计算,逾期利息为(20000元×7.47%÷365×751天(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307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凌某借款20000元,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支某某告凌某逾期利息3073.95元,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凌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4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3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0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海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