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市北印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市北印刷有限公司,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新市北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线公路438号。法定代表人吴毅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家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丁学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婧,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市北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市北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告签订的的购销协议,分批供给了被告计价633982.91元的纸张。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94598.02元,余款539384.89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后与其结算货款,但原告至今并未提供全以上凭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品名、价格以每次采购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凭送货单、17%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出具的入库单,每月结算一次,月结60天,即本月中旬结算2月前的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承担期间的银行存款利率(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至12月间送交了被告订购的纸张,并开具给了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3982.91元。被告接收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当地税务部门抵扣了税额,并于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1月13日间分三次支付了原告货款94598.02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未提供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但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9份增值税发票后,已抵扣了全部税款,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与原告发票上价款相吻合的货物。由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送货单及入库单为由而拒付尚欠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承担逾期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以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柏雅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上海新市北印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9384.89元,并偿付该款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财产保全费3399元,合计人民币83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时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