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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2号原告:应某某。被告:卢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进行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3月10日和4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担任村委会成员期间,因被告在10年前与村委会曾签订过用耕地办厂的租赁协议,2008年年底,被告未经现任村委会同意,擅自将厂房升高,并近二年未有交纳租金。2009年1月1日,当被告动工兴建厂房时,村委确定由原告及其他二位村委一同前往与被告交涉,责令被告在问题未解决之前,暂时不要动工,谁知被告听后,居然动手用拳头打原告,致原告鼻梁骨损伤,在其他在场人员劝解下才住手。事发后,虽经多次调解,被告均未有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284.63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病历原件一份,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原件若干份予以证明。被告卢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事实,我并没有欠村里的租金,也没有对老厂房进行升高,只不过是盖了新瓦。实际上是原告先打我后,我再还手的,原告的鼻梁骨多年前,就与别人打架时打断过。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的用药清单中,鼻息肉摘除和鼻窦镜手术,与打伤无关,属自身疾病,费用应由原告自负,检查、化验费用过多,住院治疗时间偏长,要求法院对以上事项某某司某某定。根据被告卢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是合理的,医疗费用中的鼻息肉摘除术和病理切片费用共计588元属不合理治疗费用。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应某某为该村村委成员。2009年1月1日,被告卢某在动工修建厂房时,原告与其他二位村委一同前往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在解决有关厂房土地租赁问题后,再进行修建。在工地现场,原、被告双方口角,并发生争打,被告用拳头致伤原告鼻梁骨。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化费医疗费用5126元。经鉴定,医疗费用中的588元不合理,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卢某致伤原告应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责任。原告应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处理村民事务时,与村民发生争打,也存在不当,应承担部分责任及不合理的治疗费用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应某某医疗费4517.96元、误工费1028.63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贴2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676.59元中的90%,为6009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预交),合计1028.5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41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6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