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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鄂州市邮政局与崔红永、崔红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邮政局,崔红永,崔红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29号原告鄂州市邮政局。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号。`代表人汪斌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红永,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告崔红良,男,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樊市长征路**号。代表人水乾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仁,男,28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鄂州市邮政局诉被告崔红永、崔红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莉、邵菊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仁、张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永、崔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鄂州市邮政局诉称,2009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崔红永驾驶车主崔红良所有的鄂F×××××中型箱式货车行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丁桥村316国道与九号公路路口,与何华军驾驶的鄂G×××××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红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华军承担次要责任。鄂G×××××小货车的车主是原告鄂州市邮政局。鄂G×××××小货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估价车辆的损失为16000元。经查,鄂F×××××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鄂州市邮政局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鄂州市邮政局损失2000元;2、被告崔红永、崔红良在其主要责任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鄂州市邮政局各项损失共计2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鄂州市邮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鄂G×××××号小货车属原告鄂州市邮政局所有及驾驶人员情况。证据二:崔红永驾驶证、崔红良行驶证,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鄂F×××××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崔红良。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鄂F×××××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崔红永应负主要责任,何华军负次要责任。证据五:协议书、估损单及发票,证实鄂G×××××号车损坏的部件及车损和修理费用。被告崔红永、崔红良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对相关证据应核实。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天安公司负担。被告天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鄂州市邮政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崔红永驾驶鄂F×××××中型箱式货车行经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丁桥村316国道与九号路口,与何华军驾驶的鄂G×××××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红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华军承担次要责任。鄂G×××××号小货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估价车辆的损失为16000元,该车实际用去修理费36000元。另查明:鄂G×××××号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鄂州市邮政局,鄂F×××××中型箱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崔红良,被告崔红良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天安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崔红永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造成鄂G×××××号小货车受损,被告崔红永、崔红良应对原告鄂州市邮政局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F×××××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鄂州市邮政局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鄂州市邮政局财产损失3600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4000元由被告崔红永、崔红良承担70%的责任即23800元。对原告鄂州市邮政局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安公司庭审提出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对相关证据应核实,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天安公司负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鄂州市邮政局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崔红永、崔红良赔偿原告鄂州市邮政局财产损失23800元;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崔红永、崔红良负担。此款原告鄂州市邮政局己预交,由被告崔红永、崔红良直接支付给原告鄂州市邮政局。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素荣审判员  熊 莉审判员  邵菊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