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大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上诉人浙江××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因与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华××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大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昌××的前身为舟山市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后分别变更为舟山市大昌××集团有限公司、大昌××集团有限公司(行业代码:e4700-房屋和土木工程甲筑业)。博华××曾与浙江海氏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签订8000吨/日污水处理项目施工、调试总承包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2005年5月15日,原舟山市大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华××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博华××将其向浙江海氏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污水处理厂的整体工程乙包给大昌××施工,承包范围为污水处理厂整体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调节池、生化池、二沉池、机房、综合楼、围墙、传达室(含大门)、道路、地坪、覆土及新增的集水井、格栅井、设备基础等,合同价款5700000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土建内容为本合同范围,包括投标书中未出现的遗漏内容,例如止水带、池底砂浆整平二沉池的预埋管、中心管,所有预埋套管(件)等均不得作补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1、设计增加或减少,按联系单内容调整,价款按浙江省(94)定额计算,材料单价按报价书中价格确定,费率5%(不含税金);2、合同价包括施工图纸注明的道路面积1800平方米,围墙500米,施工结束后按实结算,单价按报价书中价格。道路与围墙按实结算后与合同比较,多退少补;3、大门及厂牌不在合同价内。该合同还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5月16日,大昌××与博华××又签订《舟山市勾山工业区块污水处理站工程施某某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大昌××)应将合同金额的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博华××)(含工程产生的材料原始含税发票,款额在250-300万元左右),乙方(大昌××)开具的发票部分,甲方(博华××)按发票额度支付5.37%的税金,甲方(博华××)收到发票后,根据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此外,该补充合同还对施工工期等又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昌××即开始按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合同条款及通过工程联系单确定,产生了部分合同外调整增加工程和零星附属工程丙。2005年11月,大昌××把合同范围内主体工程及部分增加工程丁完毕并按约交付给博华××实际投入使用,2007年2月14日,全部主体工程验收完毕。后大昌××制作工程决算书:1、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为固定价5700000元;2、调节池增加工程价款373502元;3、增加零星附属工程丙价款为391972元;4、增加水电安装工程丙价款为37055元;5、增加铸铁大门价款为5513元;6、甲方(博华××)应付工程款开票税金为181022元。以上合计博华××应付工程款及税金为6589064元。对此,大昌××认为博华××于2005年5月26日至2008年2月共计支付工程款4905815元,尚欠工程款和税金1683249元。期间,博华××曾多次向大昌××提出要求协商确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均未果。大昌××后经多次向博华××催讨无效,遂诉于原审法院,要求博华××立即支付工程款和税金1683249元,并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即2007年2日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前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审理期间,博华××对大昌××制作的决算书提出异议,且因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法院对案件所涉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进行司乙定。为此,原审法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一、案件所涉标的合同内项目工程造价为5700000元(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二、合同外新增加项目工程:1、调节池增加部分造价为378425元;2、联系单某星附属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99898元;3、铸铁大门增加工程造价为4915元(因无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确认,无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该部分造价是否确认由法院裁定);4、联系单水电安装增加部分造价为33067元。上述合计616305元;三、税金增加造价为178086元((一+二-3000000元)*5.37%)。以上合计工程造价为6494391元。对该鉴定报告,博华××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按原约定方某某行编制,仍是采用了合同价款加工程联系单(增、减)内容形成,该报告缺乏公平性。此外,博华××还认为调节池造价应当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报告将该部分造价重复计算系错误。针对博华××对调节池工程造价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要求鉴定单位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说明。该咨询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补充说明认为:法院委托本咨询公司丙的勾山污水处理站工程戊“调节池增加”项目的工程庚由博华××驻工地工程己开五签字认可,根据法院提供的送审资料内的质证笔录,双方对送审资料无异议,因此,我咨询公司根据“调节池增加”该一项目签证的工程庚结合合同及预算书内单价进行审核。因无招标时的封存图纸,根据签证的工程庚,我咨询公司认为该部分为调节池合同外的增加部分工程庚(主要增加调节池的池盖及挖土)。针对该补充说明,博华××提出异议认为,调节池在合同签订后无实际变更,因此,鉴定机构根据调节池增加签证的工程庚结合合同及预算书内单价进行审核是错误的,有悖于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风险范围的约定。大昌××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大昌××与博华××之间签订的舟山市勾山工业区块污水处理站工程甲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由于大昌××对本合同内项目采取固定价格形式,该形式实际上已经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因此,对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项目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即5700000元。而对于合同外新增项目工程的价款以及税金等,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执行。因双方对新增项目工程造价存有异议,法院已根据博华××的申请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乙定,该鉴定机构还对博华××就鉴定报告中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补充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工程联系单情况以及相关法律上的鉴定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某本反映了本案所涉工程辛同增加项目价款情况,尤其是对调节池造价的说明,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于博华××提出的抗辩主张以及针对鉴定报告以及补充说明提出的异议,均因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6316305元(5700000元+616305元)。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大昌××应将工程产生的材料原始含税发票提供给博华××(发票金额按3000000元确定,不足部分由大昌××补足),剩余部分由博华××按发票额度支付5.37%的税金即178086元((6316305元-3000000元)*5.37%)。因博华××已支付工程款4905815元,尚应支付工程款及税金1588576元(6316305元+178086元-4905815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大昌××的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博华××已经支付了近500万元工程款以及对合同外新增项目部分工程款系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鉴定才予以确定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决定利息从鉴定机构确定新增项目部分工程价款的时间即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关于博华××提出的保修金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期限,博华××也未能向法院提供本案大昌××所承包的工程丁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大昌××未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修复的证据材料,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该部分保修金可在工程结算中一并结算给大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昌××工程款及税金1588576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9元,由大昌××负担852元,博华××负担19097元;鉴定费15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7500元。宣判后,博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机构为减少工作量,采用固定合同价格加工程联系单的方式编制鉴定报告,其未依上诉人的委托内容及方某某行鉴定,鉴定方法违背申请鉴定的初衷,鉴定报告不科学。鉴定应以竣工图为依据,否则无法确定“联系单某星附属”、“联系单水电安装”、“调节池增加”是否与合同固定价款所包含的风险范围相重复。本案仅铸铁大门增加的4915元是固定合同价以外的,应予以计算,其余均已包含在固定合同价的风险中。因此,原审法院仅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工程总造价及税金,且上述款项确实均由上诉人支付,显为不当。原审法院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大昌××答辩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合理、合法,工程造价应以该结论为依据。双方对税金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昌××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对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请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讼的调节池的工程庚是否包含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之内,是否应另行计付工程款。经查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乙包范围包括调节池,但工作联系单、设计部门的工程技术联系单等均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调节池等工程作了相应调整,且有博华××的工作人员秦开五的签字确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均对此增加的工程庚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616305元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博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税金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大昌××应将工程产生的材料原始含税发票提供给博华××(发票金额按3000000元确定,不足部分由大昌××补足),剩余部分由博华××按发票额度支付5.37%的税金即178086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可作为计算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鉴定报告确定增加工程庚部分的工程款时间作为计息的起始时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对博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3元,由上诉人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 安 娜审 判 员 黄炜审判员徐惠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秀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