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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与林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某某,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林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詹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林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箬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23日、2008年3月22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15万元、5万元、47万元,共计人民币82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四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事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9月14日分别偿还给原告詹某某6000元、7500元及1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原告的帐户,剩余部分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坐落于本市太平街道南屏路学仕家园的一套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言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以各自名义的各自承担等事项。詹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以张某某欠其借款,林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张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82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过三次,共计35万元。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是前三次借款的总额及加上35万元借款按每1万元每天40元的高额利息计算出47万元后出具的,但原告不返还前三次借款的借条,故被告张某某欠原告82万元不是事实。林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所谓原告借款给被告张某某一事,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并不清楚,且该借款被告张某某均用于赌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虽在与林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数额巨大,被告林某对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否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及经营所需,以及应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故该借款无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林某的抗辩成立。被告张某某应单独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9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73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350元。上诉人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有效,否则夫妻双方完全有可能通过假离婚协议来逃避债务或转移财产。所以该离婚协议对上诉人是没有效力的。二、一审法院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张某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作为例外情况,但这两种情况的举证责任是确定在夫妻一方。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也是证明被上诉人是知道借款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结婚只有二年,双方有各自的收入,原审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是赌博借款。上诉人借款时根本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认识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是有收入的,根本不需要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夫或妻均有独立的人格,夫或妻之所以为另一方个人对外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其法律基础在于家庭生活共同体关系及由于处理家庭事务而产生的代理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能脱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单独作文义上的解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是或者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形成的。在对本案的具体判断上,除了证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证明借款直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外,借款金额也可作为一个判断的依据。如果所借金额与夫妻的财产及收入状况相当,以一般人的社会观念,当然有理由相信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如果所借金额巨大,已与一般的日常生活所需有所不符。本案就是这样一种情形,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被上诉人林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录音资料单独无法证明;其次,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日常生活;第三,本案借款巨大,与一般日常生活所需金额不符,上诉人如果认为提供借款给被上诉人家庭,对于如此重大事项,其也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以征得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第四,尤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并非关系紧密的朋友关系,上诉人出借款项巨大,却没有约定利息,而在第一次借款后,仍然在近一年时间内不断提供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合常理,就这一事实来说,本院确信本案借款有反常之处,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的正常情形不符,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如要主张借款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债务,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动摇本院对事实之确信,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时,并没有分得可观之财产,也不存在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故本案借款不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上诉人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