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思元诉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刘思元,男,汉族,佳县人,延安市拔丝厂离休干部,住北关西沟。委托代理人刘怀祺,男,汉族,延安宾馆退休干部,系原告之子。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袁钢琴,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元诉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原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原玻璃厂大门外邻街居住,座北向南四合院。有门面房四间,为上下两层,里院有两间房,其中瓦房一间,砖混一间。2004年春,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延兰花公司购买搞商业开发,建设兰花住宅小区。我于2004年11月12日和延安市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给我返商房103.92平米,再给住宅房85平米,价格900元每平米。将商房3.92平米折住房8平米结算,住房确定为3号楼一单元402室,交付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推迟一个月住房赔付500元,商房赔付3000元。2008年秋大楼竣工,双方与2008年9月25日达成住宅房协议,被告承担了迟延交房损失。现商房主体已修好近两年,被告只将三层商房建成框架主体丢下不管又不给原告迟延赔付损失费。如果商房投入经营,每月收益在万元以上。我们住进新楼已经一年多时间,至今被告不按协议给我办理产权证书。请求判令由被告从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底迟交商房依照约定赔付3000元,计132000元整。此后按月支付至实际交房止的损失费;判令被告依照协议办理住房产权证书尽快交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每月赔偿3000元的商品房迟交的赔偿款,但并未说明主要原因,楼房确实是晚交工了,但大楼完工后交付商房具体位置双方达不成协议,这是迟延交付的一个原因。对于房产证双方有协议,协议约定了房产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房屋拆迁置换协议;2、交住宅房协议;3、交房款收据;4、原告原房外正面照片;5、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2006年7月1日到2008年5月1日未交房属实,但2008年5月1日后是因为就交付商房具体位置双方达不成协议而造成无法交付。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原玻璃厂大门外邻街居住,有一座北向南四合院,共有门面房四间,为上下两层,里院有两间房,其中瓦房一间,砖混一间。2004年春,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延安兰花公司购买搞商业开发,双方于2004年11月12日达成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由被告给原告返还商用房103.92平米,再给住宅房85平米,价格每平米900元,住宅房确定为3号楼一单元402室,商用房100平米互不找钱。住宅房与商用房交付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前。推迟一个月交付,住宅房每月赔付500元。商用房每月赔付3000元。同时还约定:商、住房产权证书持有人姓名,乙方(被告)应按照甲方(原告)提供姓名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钱、房及手续一次性相互交清。2008年秋大楼竣工,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达成住宅房协议,将原告调到1-1-202房,后原告入住该楼房,但该楼房的产权证至今未予办理。对于被告应当给原告返还的商用房,目前该三层商房建成了主体框架,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商用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拆迁置换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原有住房,后给原告返还住宅用房及商用房,并约定了返还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的时间。被告现今向原告交付了住宅楼房,但未在交付的同时交付住宅楼房的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商用房,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损失费。被告辩称未交付商用房是因为双方对交付的具体位置达不成协议所致,但无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思元办理北关西沟玉融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202室的产权证书,办理该证书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二、由被告延安市建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思元损失费138000元(3000元×46月),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给原告商用房之日止的按每月3000元计的损失费。案件诉讼费3040元,原告已经预交,实际被告负担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 樊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