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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21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励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励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旭斌、��理审判员王媛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不锈钢带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至2007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钢带款2469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至今被告未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钢带欠款24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励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带款2469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事实。被告没有书面答辩。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经营不锈钢带生意,被告励某某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带,至2007年10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钢带款246900元,被告当场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从2007年11月份起每月归还10000元至2009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某钢带欠款24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4元,由被告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永标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