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中华与孙丽钧、朱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中华,孙丽钧,朱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03号原告:余中华。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孙丽钧。被告:朱晓磊。原告余中华为与被告孙丽钧、朱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中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孙丽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中华起诉称:2008年8月2日,孙丽钧向余中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朱晓磊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孙丽钧未归还,朱晓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孙丽钧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二、孙丽钧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00元。三、孙丽钧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朱晓磊对孙丽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孙丽钧、朱晓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余中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孙丽钧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二、孙丽钧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00元。三、孙丽钧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四、朱晓磊对孙丽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孙丽钧、朱晓磊承担。原告余中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孙丽钧向余中华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1日,双方对违约责任及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及该借款由朱晓磊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余中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丽钧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孙丽钧在2009年底时通过朱晓磊归还过5000元。被告孙丽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余中华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朱晓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余中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余中华提供的证据,被告孙丽钧无异议,被告朱晓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余中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还认定:余中华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余中华与孙丽钧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余中华与朱晓磊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余中华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孙丽钧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朱晓磊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中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丽钧抗辩称已归还借款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中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孙丽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华违约金4500元;三、被告孙丽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中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元;四、被告朱晓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0元,由被告孙丽钧负担,被告朱晓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