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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因发展需要,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22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永尧现金伍万元正,¥人民币50000元正,归还日期到2009年8月22号前”。嗣后,被告未予还款。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返还韩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