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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林根、刘林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根,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宋村村宋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跃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林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的(2009)湖德商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林根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林根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林根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上诉人刘林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