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吴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吴某某,李甲,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大道××大厦××室。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村货运××号。负责人金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李甲、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09)丽云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3日,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李丙驾驶浙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龙泉驶往云和方向,途径云和县中山西路167号门口路段与原告的近亲属李乙(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李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其身体发育不全,其运动、工作、持重等功能受到严重影响,系轻度运动障碍,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其日常生活由死者李乙和儿子李甲实际扶养。另查,浙c×××××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李乙死亡,依法确定经济损失有:抢救医疗费974.5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0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07779.5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丙驾驶浙c×××××号重型厢式货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及时发现前方交通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乙未注意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及死者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县城打工、生活多年,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某某准。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提出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如何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的规定,本案第三者的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0974.53元,余额4968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计447124.5元,合计人民币558099.03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李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死者李乙及其妻吴某某均系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吴某某、李甲提供的云和县下山转移服务中心、村乡证明及购房交款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云和县城购房并居住在县城,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二、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残疾仅影响其从事某种职业,不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其次,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三、死者李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四、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五、一审法院将事故责任划分为90%与10%显失公平,应按70%与30%划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某某、李甲答辩称:一、答辩人一家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云和县政府的下山脱贫政策,答辩人一家在县城购买了房屋,从2008年1月起居住至今,且死者李乙在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取得非农业生产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答辩人吴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职权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答辩人吴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答辩人吴某某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上诉人对该鉴定存有异议,应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三、鉴定费用是确定保险事故产生损失的合理费用,属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定保险责任。四、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方存在主要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及责任分摊比例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理,除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死者李乙一家在云和县城购有普光农民公寓第十三幢402室住宅一套,该房屋于2008年1月30日交付使用。死者李乙生前从事废品收购、买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吴某某、李甲要求上诉人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死者李乙及被上诉人吴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死者李乙在生前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正确,上诉人要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赔付责任,因该鉴定费用系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为确定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残疾是否影响其劳动能力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用并无不妥。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纠纷,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和责任分摊比例,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和责任分摊比例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