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但被告除支付前5个月共2000元利息外,对其余的月份的利息均拒绝支付,拒绝还借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立即支付利息人民币7600元(按月息1%计,暂计算至2009年12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杜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月16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1月16日前归还。嗣后,被告除支付人民币2000元外,余款一直未还。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的人民币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归还给杜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王某某支付给杜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1008.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31‰,自2009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止,此后另算)。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王某某应支付给杜某某人民币390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64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