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7月2日、7月17日,被告蔡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每日加收未还金额2‰的违约金。届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三笔借款的实际利息均为5分(即月利率5%,下同)。被告蔡某某已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了50万元。该50万元,被告蔡某某偿还时,没有说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全部是偿还利息。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蔡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蔡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7月2日、7月17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客户凭条和帐号为××的浙商银行交易明细帐、取款凭证,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已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蔡某某交付借款50万元。建设银行客户凭条载明:2009年4月15日支取现金19.99万元;转帐支取50万元。浙商银行交易明细帐载明:2009年4月15日转入50万元;现金支取27.7万元;取款凭证载明:取款27.7万元的客户是戴某。证据4,帐号为4515139880101014350500中国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清单和中国银行存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7月2日以存入被告蔡某某银行帐户的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帐户历史交易清单载明:2009年7月2日支取47.5万元。存款凭条载明:2009年7月2日,被告蔡某某的帐户存入47.5万元,存款人是原告陈某某。证据5,浙商银行个人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个人电子回单载明:以戴某为户名的帐户于2009年7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蔡某某的帐户转帐92.5万元。原告提出证据3、4、5时述明,借款的实际利息是5分。2009年4月15日的50万元和7月2日的50万元借款,都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所以,实际交付金额都是47.5万元。7月17日的100万元,预先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和4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的第二个月利息2.5万元,所以,实际交付92.5万元。证据6,证人邵某及其证言,以证明借款交付过程,及被告总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人邵某证明: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证人撮合的,故,证人知道被告蔡某某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借款的实际利息是5分,都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交付。第一笔50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后,47.5万元是原告的姐夫戴某某送到宾馆交给被告蔡某某的指定代收人“欧某”(真名:余某某)收起的。该借款交付前后,证人一直与原、被告在一起,并亲眼看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笔50万元,也是预先扣除利息2.5万元后交付给被告蔡某的。被告蔡某某有告诉证人,第三笔借款是100万元。实际交付多少,证人不知道。证据7,证人戴某及其证言。证人戴某证明:他是原告的姐夫。第一笔借款,是他到建设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又从建设银行办理本票50万元到浙商银行;然后,从浙商银行提取现金27.7万元。将提到的现金47.5万元,按原告的指示,送交给“欧某”。在2009年7月下旬,又根据原告的指示,从浙商银行的帐户,通过网上银行,转帐92.5万元到被告蔡某某的帐户。上面述及的建设银行帐户和浙商银行帐户,户名虽为证人,但帐户内的钱是实际上是原告陈某某的,证人仅根据原告陈某某的指示办事。至于借款用途和为什么交付47.5万元和92.5万元,证人不清楚。被告蔡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09年4月15日、7月2日,被告蔡某某分别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各借款50万元;利息均为5分;第一个月利息2.5万元均预先扣除。该两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各47.5万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蔡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5分;第一个月利息5万元和2009年4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2.5万元预先扣除。2009年4月20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蔡某某借款92.5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归还,每日加收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2010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50万元。双方没有明确该50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妥,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时间和金额,确定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即:确定2009年4月15日、7月2日、7月20日,原告分别出借给被告借款47.5万元、47.5万元和92.5万元,共计187.5万元。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宜由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内确定的一个利率(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作为计算违约金的综合利率,并不再支付利息。2010年4月13日被告偿还的5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约定不明,应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处理。按照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利率,计算到2010年4月13日止,上述借款187.5万元的利息总计约为23.37万元。被告偿还的款项50万元,先偿付利息23.37万元后,余款22.6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经偿还后,至2010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65.12万元及其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总额165.12万元,以月利率1.5%,从201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30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8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8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72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