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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周××、朱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周××,朱甲,朱乙,朱丙,朱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永嘉县××东联村。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周××。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朱丙。被告:朱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被告周××、朱甲、朱乙、朱丙、朱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周××、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朱丙、朱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被告周××因购料需要,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前身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31‰;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各联保小组成员向某某社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4、农村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信用社与各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联保协议;5、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申请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周××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把借款汇入被告周××个人帐户的事实;8、永合行﹤2009﹥4号文件,证明原告新印鉴的启用。被告周××辩称:借款属实,但该100000元实际上由被告朱丁使用,应先执行被告朱丁的财产,若被告朱丁无法偿还全部借款,则由被告林春偿还。被告朱甲辩称:联保小组成员包括被告朱甲每位成员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不存在被告朱甲为被告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自的债务应由各自偿还。被告朱乙、朱丙、朱丁均未作答辩。被告周××、朱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朱乙、朱丙、朱丁未到庭而无法由他们当庭进行质证,但被告周××、朱甲对该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核对,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1日,被告周××、朱甲、朱乙、朱丙、朱丁向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申请成立联保小组,每位成员分别贷款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同日,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五被告自愿成立小组,分别向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各笔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案件受理费等;五被告每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即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发放贷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1至2011年12月10日。同日,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黄田信用社与被告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8.3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农户联保协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社黄田信用社按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社黄田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及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社黄田信用社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关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责任。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社黄田信用社依法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前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后者继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称被告朱丁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先执行被告朱丁的财产,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甲称不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31‰计算,2009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6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对上述款项(包括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孜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