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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林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林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7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林某某、钟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7日和2008年4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装饰业务资金短缺向某告二次借款各20万元。2009年1月23日双方对利息结算,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利息5万元,由被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09年2月5日,二被告收回原各20万元的两张欠条当场撕毁,重新出具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2009年5月5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二被告还出具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还款要承担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借款数目大,原告同意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诉请:1、二被告向某告偿还本金40万元和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月息按2%计算)及违约金(从2009年5月6日起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每日按债务总额万分之十五计算)。2、被告林某某向某告立即偿付已结借款利息5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林某某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3、4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4、5万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某某结算借款的利息。5、保证合同,证明保证责任和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钟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某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称经营装饰业务缺资向某告缪某某借款,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5万元利息,由林某某以“借条”形式对所欠利息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2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月息30‰、借款期限3个月,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二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4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钟某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缪某某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林某某、钟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86%)四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对利息进行结算,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林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62%从200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三、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林某某、钟某某负担9272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8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