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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王××、徐甲、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徐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徐甲,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被告:徐甲。被告:林甲。原告张××与被告王××、徐甲、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甲、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王××与徐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由被告林甲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徐甲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徐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林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王××、林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乙的户籍证明,被告王××与被告徐乙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及被告王××与徐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7年5月31日的借条,以证明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以2.5%/月计算,担保人为被告林甲的事实。被告王××、徐甲、林甲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徐甲、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王××与被告徐丽(利)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林甲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向张××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利息以2.5%/月,借款人:王××;担保人:林甲。借款日期2007年5月31日。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徐丽(利)珠于199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又查明: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即月利率为4.875‰。本院认为:被告王××向被告张××借款,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应不超过月利率4.875‰的四倍即1.95%。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王××与被告徐甲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被告王××与被告徐甲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系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原告亦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有代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徐甲、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9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林甲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张××负担30元,由被告王××、林甲负担6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