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柯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68********,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滨江花园2幢一单元601室。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西山路30号301室。原告柯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搪塞,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本案所讼争借款的利息进行过明确约定,故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林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某某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