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镁桓××面处××司、上海××镁桓××面处××司与被告海盐立佳××与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镁桓××面处××司,上海××镁桓××面处××司与被告海盐立佳××,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上海××镁桓××面处××司,××路××-××幢。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西塘桥镇××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上海××镁桓××面处××司与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镁桓××面处××司于2010年4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镁桓××面处××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对被告所生产的金属制品的表面进行加工处理,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替被告做加工,至2009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加工款86534.5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数额为86534.5元的转帐支票,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在向银行承兑时被退票,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号、户名不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票据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开具转帐支票后应履行票据责任,现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86534.5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453.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从2009年11月12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30日);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某某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基础关系之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份转帐支票,但原告在向银行结算时遭到银行退票,使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2、2007年、2008年原告的销售出货单十一份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业务往来,双方涉及的业务总金额为186534.5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86534.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对被告生产的金属制品进行表面处理,双方业务涉及的总金额为186534.5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对尚欠的86534.5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农某某用合作社的转帐支票,但2009年11月18日,该份转帐支票在原告提交给银行时被银行以出票人帐号、户名不符为理由退票。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对本案案由问题,应以原告选择的为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其次,被告对结欠的价款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6534.5元的转帐支票后,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即原告付款的责任,但该支票被银行以出票人帐号、户名不符为由退票,这是出票人即被告造成的,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故被告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上确定的金额86534.5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的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4.86%计算,按原告诉请的2009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为1590元,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镁桓××面处××司款项人民币86534.5元、滞纳金人民币1590元,合计人民币881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32元,由原告上海××镁桓××面处××司负担19元,被告海盐立佳××固件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