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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晶晶与荣丙春、邵志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晶晶,荣丙春,邵志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蔡晶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荣丙春。被告邵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施剑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蔡晶晶与被告荣丙春(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邵志军(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和同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晶晶诉称:2009年9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与群贤路口地方时,与案外人陈国梁驾驶的浙D×××××号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在该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合计产生医药费18878.06元。浙A×××××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878.06元、误工费12070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570.50元,合计人民币36338.56元,扣除已赔付的14000元,尚应赔付22338.56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但其是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第一被告受其雇佣属实,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赔付给原告14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6851.5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第三被告同意理赔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和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16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3组,医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第三被告已申请司法鉴定,故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偏高,同意理赔500元。第5组,复印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6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案凭证3份和承诺书1份,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10位受害人的赔偿款已由第二被告支付完毕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短。第一、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5、6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结合第三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元。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一、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原告提出误工时间为90天过短的异议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1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与群贤路口地方时,与案外人陈国梁驾驶的浙D×××××号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坐在浙D×××××号客车上的原告及其他10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和脑外伤应激障碍,共住院20天,合计产生医药费18363.66元(已扣除伙食费514.40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6851.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390元、护理费为142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8363.66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7173.66元。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14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13173.66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浙A×××××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881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363.66元,合计应赔付27173.66元。同一事故的其他10个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已由第二被告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肇事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对复印费未有诉请,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提出的医保外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其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蔡晶晶人民币13173.66元,并返还给被告邵志军人民币1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邵志军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