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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濮乐凤与徐强海、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乐凤,徐强海,徐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濮乐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健弘。被告:徐强海。被告:徐美芳。原告濮乐凤(下称原告)诉被告徐强海、徐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乐凤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健弘及被告徐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乐凤诉称,徐强海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徐美芳自愿提供担保,三方协商一致并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强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08年6月28日止,并约定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徐美芳愿意以房屋产权作为还款保障。2008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徐强海、徐美芳催讨借款,直到今日,二被告始终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迟延返还借款之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14%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徐强海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2、判令被告徐强海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4.14%计息6465元;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按年4.14%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强海承担;4、被告徐美芳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濮乐凤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徐强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徐美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徐强海辩称,被告徐强海与原告素不相识,也从没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向案外人冯维达借款时出具给冯维达的,且该笔借款已经在2009年归还了。被告徐强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借条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徐强海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徐美芳辩称,被告徐强海于2008年3月28日借款10万元的出借人系冯维达而非本案原告濮乐凤。徐强海及徐美芳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无资金往来。徐美芳是为徐强海向冯维达借款10万元所作的担保,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因此借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也未要求履行借款担保义务的情况下,担保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已无须履行任何担保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强海、徐美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濮乐凤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强海、徐美芳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由被告徐强海向冯维达所借,该借条是出具给冯维达的。本院认为,该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及地址均系空白,故该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被告徐强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徐强海本人,地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云栖村7组106号,身份证号:330184198602174311向(空白),地址(空白)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90天,到2008年6月28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所抵押物资物品作借款抵消,如抵押物资物品需办理过户手续,在此特全权委托债权人(空白)办理一切手续。借款人以房产复印件作为抵押物质物品。特出此据。”该借条部分内容已事先打印形成,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由徐强海填写,而出借人姓名及地址均系空白。被告徐强海作为借款人,被告徐美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有效及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徐强海曾向其借款,徐美芳提供担保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部分内容系事先打印形成,而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出借人姓名、地址、债权人姓名需手写填入,根据常理上述内容均应填写完整,但本案中出借人姓名、地址均系空白;在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其并不认识二被告,原告是将钱交给其妹妹濮杏凤后,由濮杏凤交给徐强海,就借款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借条中为何没有填写出借人姓名及借条是如何取得等情况,原告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故凭该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徐强海向原告濮乐凤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徐美芳为被告徐海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乐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濮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