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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先礼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礼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先礼。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先礼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先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杜先礼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太湖春天饭店西侧弄堂伺机抢劫,其看到被害人邢某经过此地,遂从被害人邢某身后上前对被害人实施控制,并采用言语威胁、强行拉扯的方法,从被害人邢某处劫得黄金项链1条、联想P82手机1部及背包1只,背包内有装有人民币1540元的皮夹1个、诺基亚7100S手机1部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462元。案发后,现金人民币1540元、黄金项链1条、联想P82手机1部、皮夹1个、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先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黄金项链售货单、诺基亚7100S手机销售凭证、联想P82手机销售票据各1份,证人沈某、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临平中队于2010年4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先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先礼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先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先礼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