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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滕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滕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曾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龚某某辩称,借款事实,钱也未归还,现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某借款后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滕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