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林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林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977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戴乙。被告:林某某。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林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戴甲系被告戴乙、林某某的长女,原告与二被告及其弟弟共同居住于嘉某某大云镇洋桥村戴丙6号的农村住宅用房,该房屋二楼二底及东旁边猪舍系1989年下半年建造,农村私人建设用地呈报表户主登记戴乙。原告认为,虽然该房屋建造时原告未成年,但因建造该住宅及被告因经营所欠的债务由原告成年后共同偿还,因此该住宅系家某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二被告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故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位于嘉某某大云镇洋桥村戴丙6号的家某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原告要求分得西面一楼一底,其余房产由二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其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某某大云镇洋桥村戴丙6号原告与两被告家某共有财产的二楼二底房屋一套及猪舍一间,其中的西面一楼一底归原告戴甲所有;其余房产归两被告戴乙、林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 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