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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彭洪松与潘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松,潘红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669号原告:彭洪松。委托代理人:卢红彬、杨军。被告:潘红峰。原告彭洪松为与被告潘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松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洪松诉称,2010年1月,彭洪松依约借给潘洪峰人民币46000元,至今潘洪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潘洪峰归还借款46000元,并���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潘洪峰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彭洪松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1月22日借条。证明彭洪松与潘洪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潘洪峰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潘洪峰对彭洪松提交的2010年1月22日借条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潘洪峰对彭洪松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潘洪峰向彭洪松借款46000元,并于同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洪松现金46000元,于2010年2月22日前归还。期满,潘洪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彭洪松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彭洪松与潘洪峰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彭洪松依约出借人民币46000元,潘洪��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潘洪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彭洪松要求潘洪峰归还借款46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洪峰支付彭洪松人民币46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潘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0元,合计人民币955元,由潘洪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