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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余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余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某某诉称:2008年4月5日,余某某由高某某担保向倪某某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同年6月4日止,借款月息6%,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09年1月25日,余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7万元及利息未按期偿还。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余某某返还借款7万元和利息8389.50元,及2009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时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4月5日,余某某作为借款人、高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2008年4月5日,余某某向倪某某出具的收到现金17万元的收据1份。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余某某利息已付至2009年6、7月份。倪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倪某某提供的证据,高某某无异议。倪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余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5日,倪某某与余某某、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余某某向倪某某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8年4月5日至同年6月4日止,月利息6%;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清偿时。2008年4月5日,倪某某向余某某提供借款17万元。2009年1月25日,余某某向倪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余款7万元及其利息,余某某至今未予清偿,高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倪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余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高某某认为余某某已支付倪某某利息至2009年6、7月份,未提供相应证据,倪某某也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倪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某返还倪某某借款70000元;二、余某某支付倪某某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8389.50元,及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高某某对上述余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余某某负担,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