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与郑××、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郑××,蔡××,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2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广场商业广场××-××营业房。法定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被告:郑××。被告:蔡××。被告:林××。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郑××、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郑××、蔡××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04)2008年个贷Jb0017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3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月利率为7.8‰,贷款在每月的20日结息,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百分之五十,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某某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由⑴被告郑××、蔡××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瓯北镇××室房××(房××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温商银(704)2007年高抵字00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⑵被告林××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温某(704)2008年高保字001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某某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拒不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偿还贷款本金83万元,利息45318元及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起息日为2009年2月22日,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日6474元,之后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郑××、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瓯北镇××室××房××(房××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3、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更名后的营业执照一份,更名批复及金融许可证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三份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郑××与被告蔡××系夫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抵押关系。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林××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林××提供保证,应当是将被告郑××、蔡××的房产被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林××质证,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4日,被告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3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月利率为7.8‰,贷款在每月的20日结息,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7.8‰利率水平上加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郑××、蔡××以其所有的位于瓯北镇××室房××(房××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的全部价值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林××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无论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某某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仅支付至2009年2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未还本息;被告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郑××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8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蔡××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瓯北镇××室房××(房××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为该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无论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因此,原告的可以选择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83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即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0.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上述利息均随本金同时清结);二、如被告郑××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郑××、蔡××共同所有的位于瓯北镇××室房××(房××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44245号)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林××对上述借款(含受理费)在最高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志尧审判员 瞿广宇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胜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