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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任某某,杨某某,翁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绍兴市××城区××路××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伟业××系绍兴市镜湖新区泗汇江小区安置房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伟业××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防水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07年2月8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防水卷材款99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某同1份、欠条1份、屋面淋(蓄)水试验记录1组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屋面淋(蓄)水试验记录,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伟业××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故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伟业××完成了防水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经被告杨某某确认,被告伟业××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伟业××认为其无须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伟业××支某某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翁某某支某某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某某程款99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结清。伟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任某某提供的工程验收资料上有杨某某签名即认定杨某某系上诉人单位的项目技术负责人错误,且杨某某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亦不是建筑行业核准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只是俗称的“包头”;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工程转包,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杨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上诉人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早已支付完毕;任某某起诉要求杨某某、翁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负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杨某某、翁某某无责任,该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任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任某某答辩称,杨某某系上诉人承建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上诉人是认可的,因此由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亦应予认可,虽然任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但任某某作为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向上诉人要求支某某程欠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某某程欠款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杨某某未作答辩。翁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伟业××提供伟业××与杨某某签订泗汇江七期代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杨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泗汇江七期工程某某的有关结算问题的笔据一份(复印件),称该件证明其与杨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任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欠款与上诉人无关。任某某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是上诉人与杨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作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并应在一审提供。本院认证认同任某某的质证意见,参考该证据反而证实上诉人与杨某某存在内部承包工程关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其与杨某某签订泗汇江七期代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绍兴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杨某某作为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名屋面淋(蓄)水试验记录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承建的泗汇江七期代建工程的承建商,杨某某的行为系代上诉人行使的职务行为,杨某某向任某某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应视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对外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伟业××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据其与杨某某之间内部承包协议等相关依据另行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