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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中银××××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金华市环城东路上古井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环城东路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就医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投保于某某保险金华公某。现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5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营养费1827元(30天×60.9元/天)、护理费3250元(65天×50元/天)、误工费24000(120天×200元/天)、交通费651.5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746.14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0200902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文某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金职院司某某定(2009)临鉴字第12080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及所产生的鉴定费损失。5、交通费发票五页,证明原告所化交通费事实。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华市婺城区基宏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是在城区且收入较高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浙g×××××号轿车是家庭用车,登记在我名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当日由我儿子王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儿子王某已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票据二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银××××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部分相关病历与用药清单不齐全,对其住院期间用药项目关联性不明确;营养费的标准偏高;误工费主张按200元/天计算的依据不足;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标计算的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某承担。被告中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郑某某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中银××××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与诉请金额不符,且未提交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中银××××公司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逾期未提出的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告中银××××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法医临床司某某定书中的伤残等级项目有异议,且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故对被告中银××××公司的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原告方某某的法医临床司某某定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被告方现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本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基宏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系证明郑某某“自2003年3月开始一直在我处承包工程,工资按200元/日结清”,原告欲证明其收入来源在城区,仅提交金华市婺城区基宏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17时37分许行驶至上古井地段超车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沿环城东路最东侧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2009年8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0200902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前往文某医院治疗,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25800.64元。2009年12月29日,原告郑某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5日出具了金职院司某某定(2009)临鉴字第12080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限评定为65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此次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向交警部门支取了被告王某交纳的事故押金2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系被告王某家庭用车,登记在其父亲王某某名下。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某某保险金华公某,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原因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王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某某保险金华公某,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郑某某系农业居民户口,现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35.47元/日计算为宜。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郑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用药的合理性,被告中银××××公司未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中银××××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651.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公司辩称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83.6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营养费1370.40元(30天×45.68元/天)、误工费4256.40元(120天×35.47元/天)、护理费3250元(65天×50元/天)、交通费651.5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6160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1673.90元。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9934.04元(61607.94元-41673.90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6160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被告王某已支付的20000元,在保险公某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王某)。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6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钱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