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6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甲,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1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史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甲、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和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陈甲因日常生活需要,于2008年1月31日、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口头约定于2008年3月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归还借款。该款项系被告陈甲与史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史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史某某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知道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愿意还款,本案借款是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史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欠条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陈甲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甲于2008年1月31日、2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庭审中,被告史某某自认就本案借款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处理。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标准略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史某某也自认就本案借款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处理,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某某辩称不存在本案借款,且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某某借款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陈甲、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