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附近,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11元。具体分如下:2009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城站广场二楼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店内,趁被害人崔某吃东西不备之机,窃得其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MP3、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0年2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城站广场一楼休息处,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窃得其电脑包一只,内有华硕X5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sangdiskU盘一只、无线上网卡一张(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160元)及现金人民币9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0年2月2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城站广场一楼休息处,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窃得其电脑包一只,内有华硕A6J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日立移动硬盘一只、存储卡三张、读卡器一个、摄像头一个(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61元)及银行卡等物。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携带赃物笔记本电脑在清泰立交桥附近销赃时,被群众举报,公安人员遂赶往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及相应配件均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赵某、周某陈述、证人邱某、张某、祁某、郦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住宿登记单、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