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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齐行执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齐河县盐务局与李洋洋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河县盐务局,李洋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齐行执字第70-1号申请人齐河县盐务局所在地址:齐河县华店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滕秦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武,男,45岁,汉族,齐河县盐务局执法大队长,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李洋洋,男,26岁,齐河县。申请人齐河县盐务局于2010年4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李洋洋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齐河县盐务局于2010年4月1日以被申请人李洋洋因违反规定购进盐产品,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齐)盐政罚决字[2010]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劣质食盐;2、罚款1006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齐河县盐务局对被申请人李洋洋作出的(齐)盐政罚决字[2010]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齐河县盐务局作出的(齐)盐政罚决字[2010]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人李洋洋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0年4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李洋洋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006元,申请执行费600元,合计1606元;三、被申请人李洋洋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