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枫与金月昌、章朱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枫,金月昌,章朱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徐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均。被告金月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兴。被告章朱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公达。原告徐枫与被告金月昌、章朱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枫的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金月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及被告章朱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公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枫诉称:2009年11月25日,俞银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言明此借款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并约定:若逾期,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此借款由被告金月昌、章朱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但到期后,借款人俞银福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金月昌、章朱华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担保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金月昌辩称,主债务人俞银福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只有79万元,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从借据来看,两担保人担保的是100万元现金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通过银行打入俞银福个人的账号,由此认为该款项不属于担保人担保的范围。被告章朱华辩称,同意金月昌的意见,且民间借贷是以交付才生效,两担保人担保的是现金交付的款项,借款打入俞银福个人账户不是担保人应该担保的范围。原告徐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11月25日原告将100万元借于俞银福,交付的方式经过主债务人和两被告同意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且由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月昌对其在借据上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交付应该是24日,但两担保人是25日才提供的担保,所以担保人只是为24日的100万现金借款作担保,其他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章朱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章朱华担保时并没有“借款以打入俞银福个人银行帐户为准”的约定;担保人只对借据上所写的“以上”内容承担担保责任。2、2009年11月25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借款给俞银福的事实。被告金月昌对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给俞银福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章朱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章朱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3、主债务人俞银福向徐枫借款的说明一张;4、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通知书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俞银福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00000元后,已陆续归还过借款,实际还剩下79万元未归还。原告徐枫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需到庭作证,否则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单据上没有注明汇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且收款人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月昌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是证人证言,因为俞银福是主债务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持有的借据系原件,上有借款人俞银福及担保人金月昌、章朱华的签名及捺印,两担保人对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俞银福向原告徐枫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月昌、章朱华作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2、进帐单系原件,出票人为徐枫,收款人为俞银福,单据上加盖了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的业务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与4、说明系俞银福的陈述,农村合作信用社的单据上户名并非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单据上既无存款人、收款人的姓名,俞银福也自认转入款项的账号并非原告的账户,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11月25日,俞银福向原告徐枫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此,俞银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若逾期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以上借款由担保人金月昌、章朱华负担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借据下方有金月昌手写添加“借款以打入俞银福个人银行帐户为准”的备注。借款人俞银福、担保人金月昌、章朱华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徐枫通过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高新支行向俞银福的个人帐户中汇入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俞银福未按期归还,被告金月昌、章朱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担保人抗辩认为只为2009年11月24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对于2009年11月25日交付的款项不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俞银福向原告徐枫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款项交付的时间及方式既未加重被告的担保责任,也不足以构成被告改变其担保的意思表示的理由。且原告交付款项的时间与两被告提供担保的时间相吻合,被告金月昌手书的备注也与原告交款的方式相吻合,这恰印证了两被告为俞银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愿。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0%,被告抗辩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只约定了违约金数额的,则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月昌、章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枫担保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金月昌、章朱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俞银福追偿。三、驳回原告徐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金月昌、章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