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时装有与嘉兴××服饰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服饰有限公,嘉兴××服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时装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创业路北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嘉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珊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4日纤××公司、苏珊娜××签订《服装买卖合同》一份,标的物为86905款中裤,2009年5月14日又签订《服装买卖合同》一份,标的物为86904款长裤和84205款夹克。合同履行期至2009年7月9日,苏珊娜××将纤××公司交付的86905款、84205款服装报关出口。2009年7月7日纤××公司因已收妥苏珊娜××支付的86905款、84205款服装货款50714.40元,向苏珊娜××出具“保函”承诺:在2009年7月25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苏珊娜××。然截止至案件开庭之日,纤××公司未履行承诺交付苏珊娜××增值税专用发票。在86904款服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苏珊娜××于2009年6月30日、7月1日、7月10日、7月14日四次对该款服装进行查验,服装存在长短不一、色差等问题,故苏珊娜××拒收86904款服装。苏珊娜××一审诉称:纤××公司、苏珊娜××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5月14日订立《服装买卖合同》两份,标的物分别为86905款中裤及86904款长裤、84205款夹克。交货期限分别为同年5月15日和6月10日,合同还就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因纤××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交货期一再推迟,直到2009年7月9日,苏珊娜××的外商最后接受货物的期限,苏珊娜××在纤××公司出具质保函的情况下,接受了86905款中裤及84205款夹克的服装出口。而合同约定的86904款长裤直到2009年7月14日还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苏珊娜××不得已拒绝接受货物。然而纤××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关于先出货后付款的约定,以不付款就不发货为要挟,要纤××公司先付款后发货。苏珊娜××为了尽量挽回对外的违约损失,被迫接受纤××公司的无理要求,先支付了86905款、84205款服装的货款。纤××公司于7月7日出具保函,声明收到苏珊娜××货款50714.4元,并承诺将在7月25日前,根据苏珊娜××提供的报关数据,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纤××公司再次违背承诺,提出不接受86904款长裤就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苏珊娜××造成税款损失27630.41元。故诉请判令:解除纤××公司、苏珊娜××双方2009年5月14日订立的服装买卖合同中的86904款长裤买卖合同关系;判令纤××公司赔偿苏珊娜××税款损失27630.41元。纤××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的方式在反诉请求中再陈述。苏珊娜××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义务;同时因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发票应当在全部履行完毕后开具;实际上纤××公司已经将发票开具,由于苏珊娜××没有履行合同,未能提取86904款长裤,故没有交给苏珊娜××。纤××公司反诉称:2009年3月24日、5月14日,双方分别签订了《服装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纤××公司承揽苏珊娜××服装加工业务。合同签订后,纤××公司按约加工,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苏珊娜××对纤××公司加工的全部服装均已经过验收合格,但其中86904款长裤204件未按合同前来纤××公司处提取和付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纤××公司请求苏珊娜××继续履行合同,提取86904款长裤204件,并支付加工费13668元,打样费4300元,合计17968元。苏珊娜××针对反诉辩称:本案争议的86904款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且这些裤子已经无法改正,所以这批货物无法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基于纤××公司生产的服装不合格,以及在苏珊娜××一再顺延交货期限,但纤××公司一直无法交货的事实,苏珊娜××可依法解除合同。另,纤××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纤××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24日、5月14日纤××公司、苏珊娜××签订两份《服装买卖合同》,双方也是按此合同履行,合同中标的物的结算是f0b上海价。纤××公司主张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苏珊娜××诉讼主张服装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86905款中裤、84205款长裤所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苏珊娜××已支付货款50714.40元,纤××公司也承诺在2009年7月25日前交付苏珊娜××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不交,造成相关的诉讼,责任在于纤××公司。苏珊娜××已举证证明由于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视为内销增值税损失8016.51元、不能出口退税损失6935.30元,应予以确认。苏珊娜××有关多交企业所得税的损失,因目前尚未产生,无事实依据,且苏珊娜××也可向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后予以妥善处理,所以该项损失之赔偿请求,不予采纳。纤××公司在认可国家相关税务政策的前提下,又辩称发票可以随时开具随时抵扣等意见,与法相悖。关于是否解除86904款合同、86904款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苏珊娜××、纤××公司双方意见不一。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已有证据证明,苏珊娜××对86904款货进行了多次查验,且已在2009年7月3日电子邮件中明确,外商要求一次出货……86904款如验货再不符要求,解除合同;2009年7月14日验货依然存在诸项问题,纤××公司工作人员也在该验货单上签名确认。所以86904款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是苏珊娜××拒收货物的客观原因。纤××公司所称的86904款合同履行方式已变更为带款提货,而未能提交纤××公司、苏珊娜××双方对原合同支付方式的变更证据;纤××公司称86904款服装已达到质量标准即苏珊娜××已认可与事实不符,故对于纤××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允许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苏珊娜××关于解除86904款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苏珊娜××与纤××公司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86904款长裤的买卖合同;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珊娜××赔偿款14951.81元;驳回苏珊娜××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纤××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9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合计740元,由苏珊娜××负担100元,纤××公司负担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双方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驳回起诉。因苏珊娜××未按约提取86904款长裤,故纤××公司未向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属纤××公司行使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由此造成的发票税款损失应由苏珊娜××自行承担,与纤××公司无关。根据苏珊娜××对86905款长裤和84205款夹克查货报告可以证实,苏珊娜××对服装误差是允许的,因此,有关86904款的长裤的查货报告虽列出服装存在尺寸问题,但这并不能说明该款服装是不合格的,而且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可以证实双方对服装出货无较大争议,只是对付款方式与空运费承担存在争议,由此也进一步说明了涉案86904款服装是合格的;因苏珊娜××未按约提供服装的尺寸表,致使纤××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某作物,因此,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于苏珊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珊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纤××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苏珊娜××负担。苏珊娜××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本案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况且,本案双方间无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均系合同关系,这对双方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影响。本案苏珊娜××的税款损失是由于纤××公司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其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有关86905款长裤及84205款夹克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苏珊娜××提取86904款长裤并没有关系,因此,纤××公司有关不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行使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纤××公司加工的服装不合格,致使苏珊娜××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理应解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苏珊娜××申报出口退税延期,嘉兴市国家税务总局将其出口服装视为内销处理,并确定其应申报缴纳的税款为8016.51元,苏珊娜××已经缴纳该税款。苏珊娜××也因此无法办理退口退税,由此造成的出口退税款损失为6935.30元(50714.4/(1+17%)*16%=6935.3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双方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纤××公司是否应赔偿苏珊娜××有关税款损失;三、本案有关86904款长裤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对服装的用料、款式、颜色、尺寸等均作了约定,双方间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特征,因此,双方间应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本案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均未改变双方间系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且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未对双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本院对纤××公司基于此理由请求驳回苏珊娜××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苏珊娜××向纤××公司支付了86905款中裤和84205款的女式夹克的货款,纤××公司理应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苏珊娜××交付,而且纤××公司在2009年7月7日的保函中亦承诺在2009年7月25日前向苏珊娜××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事后未信守承诺,致使苏珊娜××无法申报出口退税,造成了税款损失,该损失理应由纤××公司予以赔偿。至于纤××公司认为其未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行使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亦与苏珊娜××是否提取86904款长裤没有任何关系,更与法律规定相悖,对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有关86904款长裤的合同能否履行的关键在于该款服装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涉案86904长裤的具体验收标准,但苏珊娜××的四次查货报告均指出纤××公司加工的长裤存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客户的要求,纤××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字确认,该四份查货报告对纤××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四份查货报告,可以确定86904款长裤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苏珊娜××未予提取,责任在于纤××公司。根据上述分析,苏珊娜××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苏珊娜××要求解除86904款长裤的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纤××公司上诉称苏珊娜××迟延确定长裤样衣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确定长裤样衣的时间存在争议,而且苏珊娜××也对本案86904款长裤的交货时间予以顺延,本案不存在迟延履行违约的问题,因此,对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嘉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