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18号原告徐某。被告龙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浙江东阳打工时相识,并于2004年初开始在威坪镇流湘村口头共同生活。××××年××月在威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出现矛盾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寻找仍无音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复印自淳安县档案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徐某与龙某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威坪镇流湘村村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龙某于2004年初在原告处生活,2005年下半年离家外出的事实。被告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被告龙某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近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