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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86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于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我于2000年在山东省临沂市经商时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生性暴躁,生活作风不检点。2008年11月26日晚,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我抓住,我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由于被告在经济上无理要求而未果。为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4月23日,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瑞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向贵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准离婚;儿子黄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协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在协山村已居住7年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儿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民事起诉状、(2009)温某某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于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夫妻间偶尔吵架是有的。我没有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事实是当晚下班后因为不想捎带女工友一同回家,我就骑电动车走另一条小路,刚好与同厂的一位男工友同路,这位男工友骑自行车,我们一边推着车一边说话。原告跟踪我,我一气之下说了同意离婚的话,但那并不是我真实的意思。原告以后会对我好的,我有信心我们能继续一起生活。被告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黄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于某表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于某于2000年在山东省临沂市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8年11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分房间居住,原告住三楼,被告住二楼。原告曾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八年余,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