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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华,关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男,23岁,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关某龙,男,21岁,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博闻网吧网管。2010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以被告人关某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被告人关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诉称:由于被告人关某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关某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673.21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6.6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8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17.81元。庭审中,被告人关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被告人关某龙辩称:其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龙于2010年1月5日晚23时许,在本市新城区韩森寨博闻网吧上班时,因向被害人樊某华讨要其弟樊某鹏拖欠的200元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关某龙用水果刀将樊某华刺伤。经法医鉴定:樊某华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关某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3.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6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宿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48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樊某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朱某、梦某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樊某华的病历,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樊某华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票据,被告人关某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龙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关某龙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关某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人关某龙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提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所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关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关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八角一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华所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